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伍佰柒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交通部郵政總局中區管理處苗栗郵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扺償之。
事實
一、甲○○係交通部郵政總局中區管理處苗栗郵局(下稱苗栗郵局)行銷股儲匯壽險工作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承辦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郵局代發「低收入戶生活津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殘障生活補助費」、「殘障器具補助費」、「殘障保險補助費」、「殘障紙尿褲補助費」等業務,並自八十七年間起,增加承辦亦由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郵局代發「苗栗縣老人安老津貼」業務,因投資股票虧損,又簽賭六合彩積欠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先變造存有受補助人帳戶之磁片,將其本人(苗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與不知情子女 吳亞霜 (苗栗四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吳冠甫 (苗栗四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列入磁片中,再將變造後之磁片交由不知情之營業股儲匯管理員,將補助款項撥入上開三帳戶內,甲○○再提領花用,而先後多次挪用前述苗栗縣政府委託代發之各項補助款,並將之侵占入己。甲○○為掩飾侵占公款行為,對於遭其侵占而不足之款項則以下期應發之款項墊付掩人耳目,其挪用之款項計達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又上述期間因有部分受補助民眾要求先行發放補助款,甲○○乃以上開侵占公款之部分現金發放之,金額計四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六元,致其侵占金額實際達三千五百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另甲○○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將應退回苗栗縣政府之郵政業務專用支票一張,持向不知情之營業股人員 謝文祥 兌領六十七萬五千元,並占為己有,總計其前後多次侵占之公家財物達三千五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甲○○因之基於變造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不實之帳號變造於上開磁片後,再送交苗栗縣政府收受,經苗栗縣政府予以列印製成清冊存查,致使苗栗縣政府對於「苗栗縣政府委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清冊」、「苗栗縣政府委發低收入戶生活津貼清冊」、「苗栗縣政府委發安老福利津貼清冊」、「苗栗縣政府委發老人生活津貼清冊」、「苗栗縣政府委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清冊」及「苗栗縣殘障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等相關清冊之部分金額數據為不實之顯現,而行使變造之準文書。
二、案經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理迭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侵占財物之情節相符一致,復有被告及其子女吳亞霜、吳冠甫郵政存金簿三本(苗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苗栗四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苗
栗四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之自白書一紙、歷史存提款資料三份、苗栗郵局業務佐甲○○挪用委發款項統計表一份、苗栗郵局業務佐甲○○挪用委發款項復以現款發放詳情表一紙、八十八年九月份八鄉鎮(除頭份鎮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磁片一片及磁片列印資料一張、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一張及苗栗郵局受儲戶委託代收本埠銀行票據登記單一張、甲○○報告一紙及自白書二件、債務確認書一紙、八十八年頭份鎮「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及八十八年七、八月份通霄鎮「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磁片各一片及磁片列印資料二張、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郵局辦理補助款發放合約書四件、支票及查詢支票狀態表各一張及謝文祥及 吳芳珍 報告各一紙、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社福字第八九○○○六九七○三號函檢送之磁片及清冊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查證之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行為時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藉機侵占公用財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電腦磁片之電磁紀錄,係藉電腦之處理顯示一定紀錄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為準文書之一種,被告將該等磁片予以變造,並將之送交苗栗縣政府製成清冊,行使對於苗栗郵局對於苗栗縣政府委發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等清冊變造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查被告將上開部分虛偽不實之事項變造於上開磁片後,再送交苗栗縣政府收受,經苗栗縣政府予以列印製成清冊,以供存查,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準公文書罪,容有未合,惟因該行使變造公文書與已起訴之變造準公文書部分,具有法律競合之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與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應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侵占財物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斷。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且其侵占公款之時間長達三年餘,金額亦高達三千五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但書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而不得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於偵審中一致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本院於科刑之際,自應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被告侵占貪污所得之財物三千五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苗栗郵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場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容有未洽,被告所為上述侵占公有財物行為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並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與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連續數年侵占油款,所得數額不少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另被告侵占之油款四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應依法追繳並發還中油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