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0日上午10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其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付,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具狀抗辯:
伊支票係借予朋友(寬達公司)使用於該公司向原告融資借
貸,支票非被告簽署,伊亦為受害人云云。然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
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50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
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
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
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
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票據上之印文由本人或代理人蓋
印者係常態事實,由他人所盜蓋者係變態事實,是以在支票
印章為真正時,對於印文非由本人或代理人所蓋之主張有爭
執時,應由為此主張之一方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4339號、51年台上字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
告未否認系爭支票其發票印鑑章之真正,系爭支票上之印文
既為真正,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所辯系爭支
票非被告簽署,即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係遭他人所盜蓋乙
節,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傳訊證人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尚難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遭他人所盜蓋簽發乙節已盡
其舉證之責任,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則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至其發票原因不論係被告與寬達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不能
因此免除其票據債務人責任。又被告稱其亦為受害人,惟未
證明執票人即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依上揭說明,票據為文義及無因證券,被告仍應負票據發
票人之責任,前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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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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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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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2月21日│572,500元│98年2月23日│PA0000000│丙○○│合作金庫銀│
│││││││行前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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