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約定為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租金則約定第1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第2
年起則為每月30,000元,惟被告自97年9月起至98年4月止共
計8個月未付租金,而被告雖曾於98年2月初給付原告30,000
元,並同意如未於98年4月30日前償還剩餘積欠之租金即立
刻搬遷,然迄今仍未償還上開欠繳租金共計178,000元,亦
遲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如
有遲延搬遷之情形,應按日給付原告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按月賠償原告30,000
元,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第13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自98年5月1
日起按月給付30,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惟依伊
前曾到庭陳述之內容,則以:伊確實有欠繳上開租金,希望
能分期償還,如未能於98年4月30日前履行即願立即自系爭
房屋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同條第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
1項規定。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其提
出房屋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而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被告則自97年9月份起
屢次欠繳租金,僅於98年2月份償還30,000元,兩造因而當
庭約定如被告未能於98年4月30日繳納欠繳之租金,即立刻
搬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然原告既嗣後到
庭陳稱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且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此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是兩造已於98年4月30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
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謙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依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中途
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
還甲方(即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
日,應給付甲方1,000元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既於98年4
月30日為雙方所合意終止,被告卻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8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以30,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