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如下:被告前曾2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2年7月17日
,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891號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7月28日執
行完畢;後於97年1月11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
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97年8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
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