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博館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
為被告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於民國97年6
月,在未向原告查證之情況下,刻意捏造事實,向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之配偶丙○○涉犯多項刑事罪名,讓原
告平靜生活受此打擾,還因而需上法院,侵害原告名譽及平
靜生活。詎料,被告於98年2月又以管委會名義寄發存證信
函,誣指原告當選第一任主委未能盡職,竟由他人僭越主委
名號等語,並揚言要再對原告提出告訴,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及人格,並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及困擾;再者,被告於高博館
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針對原告提案,竟作成「
原告為第一屆A棟票選委員,依法理確實履行管理委員會職
務,以免辜負A棟住戶所託,更不可未經區權會同意下,擅
自由配偶丙○○參與管委會,在各棟委員互不認識之初,且
不熟悉法令之下,互推為第一屆主任委員,有違反法令之嫌
」並公布於該社區大樓,供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侵害原告名
譽權甚鉅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對原告之配偶因涉嫌侵占管理基金、唆使
偽造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背信等罪提出告訴,係
基於善盡主委及保護社區管理基金完整之責,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僅為提供原告說明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寓大廈為行管理維護之行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1項規定,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
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
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而依民法第6條、第26條規定,
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係由法律
創設之團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後,
始得享有權利能力,終至解散、破產,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
登記而清算完結為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無
庸待言;又其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
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
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惟該備查僅屬行政
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
法人,即無權利能力。綜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
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
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
賠償,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曾誣告其配偶丙○○偽造文書,而侵害
其名譽,並因而上法院騷擾其生活,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
,然縱此其所述為真,名譽所受侵害之被害人亦應為其配偶
,並非原告,原告逕以自己名義為請求,顯不合法。又原告
雖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偽造文書案件曾經傳喚原告
到庭訊問,業據原告提出傳票一張為證,然偽造文書乃公訴
罪,而犯罪調查乃國家刑法權之發動,任何人均有到場作證
之協力義務,不因原告因盡其義務而使其生活上略受困擾,
而認其權利有何受損。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
價是否貶損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之標
準。且名譽為社會對個人之評價,須有傳播散佈侵害名譽之
行為,即須公諸社會,傳於第三人方得構成。原告另主張被
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誣指原告當選第一任主委未能盡職,竟
由他人僭越主委名號等語,並揚言要再對原告提出告訴,侵
害其名譽及造成騷擾等語。查存證信函為書信之一種,惟具
有留存曾寄發何種信件內容,而得保全證據之性質,一般書
信之來往,僅郵寄件人及收件人所得知悉,該信件之內容,
第三人並無從得知,不致使原告名譽人格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相當之貶損,難謂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又意思表示本
得以文件之方式送達,而原告雖因而收受信件,難認有何權
利受侵害,又觀之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促原告就可能涉及
不法之事實為詳盡說明,並無任何威脅恐嚇,而致人心生畏
懼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寄送存證信函侵害其權
利,殊屬無據。
㈣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與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可資參照。雖該解釋文係針對刑法上之誹謗罪而為闡
釋,惟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經常立於互相衝突之關係,亦
即國家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程度越高,個人名譽權受侵害之
危險亦隨之增加,反之亦然,故不論採用刑事或民事之手段
保障個人名譽權,均將導致限縮言論自由權之結果,蓋民事
責任與刑事責任雖有本質上之不同,惟鉅額之民事賠償責任
亦可能對言論自由造成寒蟬效應,而與刑事制裁並無二致,
則揆諸前開解釋文意旨,國家既應給與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
維護,自應認在司法審判上,不論屬於民事或刑事審判,均
不得侵犯言論自由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從而,當言論自由侵
害名譽權時,即應適度調整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
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即應以行為人是否具備「真
正惡意」為判斷依據,亦即除非行為人毫無任何事實依據,
而以詆毀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時,即具有真正惡意而不受言
論自由保護。反之,如行為人係對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為適
當評論者,且不涉及個人隱私部分,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自得援引此項基本人權以阻卻不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針對原告提案,竟陳述「原
告為第一屆A棟票選委員,依法理確實履行管理委員會職務
,以免辜負A棟住戶所託,更不可未經區權會同意下,擅自
由配偶丙○○參與管委會,在各棟委員互不認識之初,且不
熟悉法令之下,互推為第一屆主任委員,有違反法令之嫌」
並公布於該社區大樓,業據其提出相片六張、會議紀錄一份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之
提案乃就其配偶丙○○代其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於地檢署告
發,於該社區引發之爭端討論,足認原告就此事欲交由眾人
公評,且上開內容均係評論原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
期有無盡責執行職務、資格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利用職責營取
自己利益之內容,皆屬有關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權
益之公眾事務,並非就兩造間之私人事務而為評論,依上開
說明,當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原告自承確實僅為掛名向區公
所報備,而均由其配偶實際執行職務,故被告所言據一定之
客觀情事而為論述,尚非就原告之人格惡意攻訐批評,並未
逾必要之範圍,當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即難認被告之
言詞有何不法可言,則被告之上開言論既不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被告即無須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無須依侵權行為
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