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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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957號
原 告 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裕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巷6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下稱系爭大樓)如
附表所示房屋、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規定,以每月為期,被告每期應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詎被告自民國96年6月起
至97年4月止共積欠11期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251,26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迄今仍
未繳納。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共電費、監控設備及車道管制
系統維修費用等代墊款項,惟上揭代墊款是否確實存在,則
有疑義;又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係於89年3月9日始成立,縱
被告之代墊款債權確實存在,惟該等代墊債權既係發生於原
告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自不得對原告據以主張抵銷。
㈢、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因原告於
88年2月間因無力支出社區大樓之公共電費41,514元,經時
任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 鄧鞍心 代表管委會向被告公司借支,
被告公司遂同意代為墊付該筆公共電費費用;其次,被告復
於86年12月至89年1月間代系爭大樓支出社區大樓之監控設
備、車道管制系統等維修費用計共計285,864元,惟原告迄
今仍未返還上揭公共電費、維修費用之代墊款共計327,378
元。是以,經以上揭代墊費用與管理費相互抵銷後,被告公
司自無需給付96年6月起至97年4月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附表所示房屋、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並應繳納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惟
被告公司自96年6月起迄至97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及
停車位清潔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原告社區住
戶規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第27至35頁)。因之,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尚
積欠被告公共電費代墊款41,514元及監控設備、車道管制系
統維修費用代墊款285,864元,並據為抵銷抗辯等語,則為
原告所否認。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管理委
員會於何時成立。㈡被告是否確曾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
支出公共電費、監控設備、車道管制系統維修費用。㈢被告
就上揭支出之費用,得否向原告為抵銷之主張。茲說明如下
:
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以上揭
條文所規定報備行為之性質,應僅屬主管機關為達成行政管
理目的,而課予業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向主管機關為報告
備查,尚與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管理委員會係於89年3月9日始向高雄市楠梓區公所為
組織報備一節,固據提出組織報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
頁),然參以被告所提出之87年12月18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於87年12月18日即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成立之事實
,應可認定。因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據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係於89年3月9日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事實,進而主
張報備前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告辯稱:被告曾支出系爭大樓之公共電費款41,514元、監
控設備、車道管制系統等維修費用計285,864元等情,業據
提出由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鄧鞍心於88年3月12日所出
具之借據1紙、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1紙、汎泰通訊材料
行出具之維修費用收據15紙、原告管理委員會張貼維修公告
1份以及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催繳電費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105至106頁、第88頁至89頁),
觀之上揭證據資料所載內容,核與被告辯稱曾支出系爭款項
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二致;至原告對於被告確曾支出上揭
公共電費一節,雖不爭執,惟對於上揭車道管制系統及監控
設備維修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則予以否認,惟參以證人即
汎泰通訊材料行實際負責人丁○○證述:上揭監控設備、車
道管制系統維修收據,係汎泰通訊行開立予被告公司,且亦
已依收據所載之施工項目施作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
理期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揭收據確係由汎泰通訊行所
出具,至證人丁○○雖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上揭收據所載
施作項目之施作地點是否即為原告所管理之羅馬大廈,惟對
於其確曾前往羅馬大樓維修車道管制系統、監控設備,並向
被告公司收取維修費用款項一節,則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辯
稱曾委請汎泰通訊材料行前往羅馬大廈進行監控設備、車道
管制系統維修一情,亦大致相符。因之,綜上所述,被告辯
稱確曾支出原告所管理羅馬大廈之公共電費、車道管制系統
及監控設備維修費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可知,上揭所謂「管理負責人」
係指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
依第28條第3項(即起造人)、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
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經查:
⒈參以前揭被告所支出之系爭大樓之公共電費款41,514元、監
控設備、車道管制系統等維修費用等計285,864元等款項收
據所記載修繕項目內容大略均為:「對講機查修、車道管制
系統維修、車道捲門更換電磁開關」,可知,上揭公共電費
及維修費用,衡情均屬維護、管理系爭大樓所必要支出之款
項之事實,應可認定,此由卷附臺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函
文記載:若未能如期繳付公共電費將停止供電等語、以及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9年1月14日公告內容記載:因地下室
車道電捲門之電磁接觸器燒毀,造成住戶無法進出,而要求
被告進行維修等內容,亦足徵之(見本院卷第88、89頁)。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電費及維修費用自應由系爭大樓
之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揭欠繳電費款部分係系爭大樓
於88年2月份應發生之公共電費,此有上揭電費收據可參,
是其本屬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所應由公共基金繳納。
至關於監控設備、車道管制系統維修費用部分,其中部分金
額雖係於87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維修而支出,然依
前揭規定可知,縱管理委員會於上揭費用支出時,仍尚未成
立,然此仍不影響此等費用應係由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或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事實;再按區分所有
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足見決定
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
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
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
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既係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提起,而該管理費債權之主體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被
告代系爭大樓所支出之公共電費、維修費用等款項,無論其
支出時間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或成立後,亦應由系
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則被告此等公共電費、維修費用之金額,自得以對原告主
張抵銷之,其抵銷抗辯,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於96年6月至97年4月間尚積欠管
理費及車位清潔費金額合計251,262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可認定。然被告於86年12月至89年1月間既確曾
代系爭大樓支出公共電費41,514元、系爭大樓之監控設備及
車道管制系統等維修費用計285,864元等共計327,378元,
而此等費用既為管理、維護系爭大樓所必要,並應由系爭大
樓之公共基金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則被告就此等事項對原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上揭請求金
額在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內消滅,是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262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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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7年度雄簡字第5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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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每月應繳管理費│每月應繳車位清潔費│欠繳期間│共計│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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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路○○○巷117│1,094元│0元│96年9月起至│12,034元│
│號│││97年4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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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街○○號│1,230元│0元│96年9月起至│13,530元│
││││97年4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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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街○○○號│1,375元│0元│96年9月起至│15,125元│
││││97年4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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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街○○○號│1,292元│13,000元│96年9月起至│157,212元│
││││97年4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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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街○○○號│1,307元│0元│96年9月起至│14,377元│
││││97年4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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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街○○○號6樓│1,526元│200元│96年9月起至│18,986元│
││││97年4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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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街○○○號7樓│575元│0元│96年9月起至│6,325元│
││││97年4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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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街○○○號11樓│646元│0元│96年9月起至│7,106元│
││││97年4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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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路○○○巷111│597元│0元│96年9月起至│6,567元│
│號8樓│││97年4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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