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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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浩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浩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業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刑之科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被告張浩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0、651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菓林崁下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7分許,為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浩倫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