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告 高嵩
陳秀如 高珞華 高筠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被告 楊麗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貳、三、㈠1.第13行關於「85、125、209」記載,應更正為「見本院卷第85、125、209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