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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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0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0178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余昌億 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022號執行命令後,方知其因繼承第三人 林昭雄 之債務,查林昭雄為聲明異議人之母親與其前夫所生,聲明異議人雖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實與其素昧平生。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聲明異議人從未與被繼承人林昭雄有聯繫,亦未曾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所得遺產而須負清償義務。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其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債務債權人主張利息起息日為民國94年12月21日,至99年12月21日止,在此期間債權人從未向聲明異議人請求其債務,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應罹於時效。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應無義務給付任何款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因未繼承遺產,故無須負清償責任,然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5276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載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應與其他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載明此債務係因繼承而來,又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022號中亦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經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認為因系爭事件判決就債務人之給付責任並未限縮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縱債務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仍無法否認該系爭事件判決之既判力,則聲明異議人是否得以此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爭執,乃屬實體判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另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惟上開主張亦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皓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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