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冠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冠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21時51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遭以現行犯為由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廠牌10型號手機1支、Vivo廠牌1935型號手機1支等物品。然上開扣案之物均非與共犯 王銓豪 聯繫所使用,爰請求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1月3日2
1時51經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遭以現行犯為由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聲請人所有之IPHONE廠牌13Pro型號手機1支、IPHONE廠牌10型號手機1支、VIVO廠牌1935型號手機1支、記憶卡2張、LV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0包、瑪莎拉蒂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0包、咖啡色紙袋1個、黃色紙袋1個、藍風鈴香水紙盒1個、CHANEL香水紙盒1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保字第945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刑管91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9頁、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至9頁)。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46989號提起公訴,雖於證據併所在法條欄位內援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為證據,然其待證事實為「證明本件查獲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經過之事實」,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偵查中均未開啟,擷取手機內存錄之照片、對話紀錄等作為證據使用,足見檢察官援引為證者僅有其餘之扣案毒品咖啡包、裝載咖啡包之外包裝香水盒及紙袋、被告持以與王銓豪聯絡之IPHONE廠牌13Pro型號手機,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非證明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又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該等手機係供聲請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未於判決中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廠牌10型號手機1支①內含SIM卡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Vivo廠牌1935型號手機1支①內無SIM卡②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