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耀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耀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22號被告曹耀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耀升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至7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復興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2年8月22日凌晨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耀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丞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