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李月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
百分之十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向原告之前手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應按
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
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按當期循環利
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延滯金。被告迄至95年6月26日止,
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本金98142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中華銀行於
95年6月26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09360元,其中本金98142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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