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徐慧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
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90年8月14日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被告徐慧忠於90年6月15日向原告訂
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年
息9.25%固定計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1年8月14日,
現尚有本金322,427元及相關利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兩
造約定書第5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
標的之借款本息,乃依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27元,及自91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文、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
及轉催呆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