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九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所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因竊盜案件,所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因贓物案件,所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甚明。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其中贓物部分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該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所定執行刑未逾六個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相較,僅將上限四個月修正為一百二十日,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則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折算標準(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罪│竊盜罪│贓物罪│├────────┼────────┼────────┼────────┤│宣告刑│拘役58日,如易科│拘役10日,如易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罰金以新臺幣2000│罰金以銀元300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7月31日│95年7月31日│95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910號│字第16910號│字第1329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沙簡字第│95年度沙簡字第│96年度沙簡字第││事實審││516號│516號│63號││├────┼────────┼────────┼────────┤││判決│95.09.13│95.09.13│96.01.16│││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沙簡字第│95年度沙簡字第│96年度沙簡字第││判決││516號│516號│63號││├────┼────────┼────────┼────────┤││判決│95.11.27│95.11.27│96.02.12│││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臺中地檢95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字第11849號│執字第11849號│執字第2766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