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交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六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處罰新台幣五萬元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止,在台中縣太平市之不詳地點,食用薑母鴨加米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因前揭酒駕案件,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中,時間自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止】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登記於甲○○之母 王江玉綢 名下】上路。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八分(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為五十二分,業經原審更正為五十八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與軍功路口前,遇警攔檢查獲,且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於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飲酒後並沒有開車,當時是伊朋友 林秀全 駕車,停靠於太原路與樹孝路口,暫停休息中,車子也熄火,伊並沒有駕駛,嗣為警攔檢查獲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及第二十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九頁)。而被告為執勤員警對其實施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濃度為每公升0‧八0毫克一節,有上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即0‧二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經警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0毫克,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示說明,足認被告當時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經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測試詢問過程,並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此有上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綜上,已足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陳稱其無酒後駕車之情事,並偕同證人林秀全到庭作證;然查:
(一)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直陳,確有飲酒後開車之事實,且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司英雄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於台中市○○路與軍功路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當天是晚上二十二時到翌日凌晨兩點,當天那個路口有八位警員,我們分兩組人員執行,在一組作路檢盤查,另一組就是我這組,是在這組作巡邏,在巡邏之間,我們車子行經一個叫特二號的道路,被告的車子從特二號道路左轉往軍功路的方向前進,可能是被告看到前面的路檢點,所以被告前面的車與被告的車就一起停在路邊(太原路上),我們的巡邏車就在他們二台車的後面,我們直覺判斷可疑,所以就分成兩人一組,各到一台車去盤查,我與另一位巡佐 廖宏榮 就盤查被告的車子,被告車門一打開,就聞到濃厚的酒味,整台車就只有被告一個人,被告剛開始陳述說他只是停在路邊,要上廁所,我告訴他,我們在他後面,有看到他車子開過來,才停在路邊,希望他配合酒測,剛開始,被告有抗拒一下,最後也順利酒測,之後我就開了舉發單。」、「(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的車子停下來,到你們去盤查的這段時間約多久?)不到三十秒,因為我們就在被告車子後面,且被告停下的時候,我也停,就過去被告那裡了。」、「(檢察官問:你們查獲被告的時候,被告是佳在車子的那裡?)被告是坐在駕駛座,我們盤查時,被告有拒絕下車,後來才下車。
」、「(檢察官問:從被告車子停下來,到你們盤查的這段時間,有無看到有人從被告的車子裡面出來?)因為那裡很空曠,視野很清楚,所以我沒有看到有任何人從被告的車子下來。」、「(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的椅子是放平?還是正常的位置?)正常位置且直立【註: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且椅背係直立的】。」等語,核與上揭客觀事證及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自堪予以採信,而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證。
(二)證人林秀全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偕同到庭作證,固證稱:案發當日係由伊駕車,由太平市的薑母鴨店到樹孝路右轉到太原路,因被告在亂說要再去喝酒,伊拒絕,才告訴被告先在車子裡面休息,伊就坐計程車離開了云云。惟以,被告自警詢至偵查時均坦承係酒後駕車,且從未提及另有友人坐於車上,更未稱是友人駕車,及至本院審理時始供稱另有友人駕車,已屬可疑;又於本院審理時將被告甲○○及證林秀全予以隔離詢問,二人所為之陳述完全不相符(包括當天喝酒之人員有誰?係由何人付帳?由台中縣太平市喝酒處開車至台中市○○路停車時究需多少時間?等事情),亦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不合,可見證人林秀全有偽證之嫌(證人林秀全涉及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況依證人林秀全證述:被告當天醉的很厲害;伊下車時,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那裡,伊並沒有叫被告來駕駛座休息等語觀之,被告若果僅係要在車上休息,而當時又酒醉的厲害,又何須再多此一舉下車走到駕駛座那邊休息?顯不合常情。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語,係脫罪卸責之詞,殊未可採。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且據此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