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連續為下列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
㈠乙○○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到臺中市○○路臺中
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即在臺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門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歐陽兆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未幾,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 林水德林良峻 、黃逸志、 石如蘭李康麟 等人使用(林水德等人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而林水德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林水德等人等利用 黃靖雅 於網路上詢問如何辦理貸款問題
時,推由其中一人自稱萬泰銀行「 王子元 」,回應該問題並依黃靖雅所留電話聯絡,謊稱可提供貸款,要黃靖雅先寄送個人資料,之後再打電話表示貸款已審核通過,並巧立各種名目要求黃靖雅匯款,致黃靖雅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三萬元,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匯款五萬元、六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匯款十一萬元,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二萬五千元,同年五月二日匯款八萬元,同年五月三日匯款二萬元、五千元、八萬元、二萬元、五千元,同年五月十二日匯款五萬元、七千元,同年月十五日匯款三千元,同年月十七日匯款三千元,合計陸續匯款五十九萬八千元至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林水德等人提領一空。
⒉林水德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假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
義寄發電子郵件至 賴茂男 之電子信箱內,並推由其中一人自稱「 劉士銘 」依賴茂男回信時所留電話聯絡,謊稱可提供貸款,要賴茂男先寄送個人資料,之後再以測試還款能力、徵信費用等名目要求賴茂男匯款,致賴茂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一日匯款一萬八千元、同年月十二日匯款十五萬六千元、同年月十五日匯款九萬九千二百元、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五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同年月十八日匯款七萬二千元、同年月十九日匯款五萬一千四百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四萬三千元,合計陸續匯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至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林水德等人提領一空。
⒊林水德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
范綱琦 見報即依其上電話號碼與自稱「林小姐」聯絡,「林小姐」謊稱可提供貸款,要范綱琦先寄送個人資料,之後再打電話表示貸款已審核通過,並要求范綱琦先行給付保險費用,致范綱琦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匯八千元至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林水德等人提領一空。
⒋林水德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假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
義寄發電子郵件至 顧惠蘭 之電子信箱內,並推由其中一人自稱「王子元」依顧惠蘭回信時所留電話聯絡,謊稱可提供貸款,要顧惠蘭先寄送個人資料,之後再以給付公文書費用等名目要求顧惠蘭匯款,致顧惠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七日匯款四萬二千五百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匯款三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四萬八千元,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三萬元、三萬元,合計陸續匯款十八萬零五百元至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除最後二筆外,其餘旋即遭林水德等人提領一空。
⒌林水德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假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 丁幼 枏之電子信箱內,並推由其中一人自稱「陳先生」依 丁幼枏 回信時所留電話聯絡,謊稱可提供貸款,但要先繳交合約公證費用,致丁幼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匯款一萬八千元至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遭林水德等人提領一空。
⒍林水德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
廖錦旺 見報即依其上電話號碼與自稱「 劉嘉欣 」聯絡,「劉嘉欣」謊稱可提供貸款,要廖錦旺先行給付手續費,致廖錦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匯款三萬元至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廖錦旺雖指稱其匯款六萬元至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但未提出匯款證明,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該時段只有三萬元之跨行轉帳紀錄,故併辦意旨書顯誤載為六萬元)。
㈡乙○○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寄交給自稱「 李欣怡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並以電話告知「李欣怡」提款卡密碼。未幾,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便由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假冒甲○○高中同學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急需用錢,且三天後即會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臺大醫院郵局將二萬五千元匯至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遭該人提領一空。
二、嗣因警方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拘提李康麟到案時,在李康麟身上查扣乙○○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始查知前述㈠所示之事實。另因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依上開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循線查知前述㈡所示之事實。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靖雅、賴茂男、范綱琦、顧惠蘭、丁幼枏、廖錦旺、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述遭不詳人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夾報廣告影本一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六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六紙、臺灣銀行回條聯影本二紙、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五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六紙、合作金庫銀行自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三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一紙、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三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二紙,上揭被告開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一紙、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交易明細一份,被告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影本一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合金中興字第○九五○○○六七二七號函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林水德等人及不詳成年男子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提供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林水德等人及不詳成年男子作為匯款專戶,幫助林水德等人及不詳成年男子分別詐取被害人黃靖雅、賴茂男、范綱琦、顧惠蘭、丁幼枏、廖錦旺、甲○○等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林水德等人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林水德等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即林水德等人先後向被害人黃靖雅、賴茂男、范綱琦、顧惠蘭、丁幼枏、廖錦旺等人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故渠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亦有二次提供上開不同帳戶、提款卡、密碼、印章之行為,是其先後二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不詳人等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不詳人等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不詳人等,故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提供上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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