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裁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中監違字第60-GC0000000號分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九號裁定撤銷,本人於收到上開裁定後,已繳納六百元之罰鍰,依法應恢復本人之駕照,然臺中區監理所卻以九十六年度中監自字第0961000544號函,告以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九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於法無據,悍然拒絕恢復本人駕照,再次以本人無照駕駛為由,以中監違字第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六千元,公然藐視法院裁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並回復駕照,及於訴訟期間先行裁定停止相關行政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因中監違字第60-GC0000000號裁決書未處理,而遭逕行註銷其駕駛資格,受處分人於他案不服曾一併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其餘部分抗告駁回」確定(見藍色螢光筆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與處罰係依據違規事實處理,查本案受處分人遭員警取締時,確未考領有效之駕駛執照,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故舉發單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予以裁罰並無不當云云。
三、原處分關於「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裁罰新臺幣六千元部分:
㈠、按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異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修正前)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僅對甲○○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非得據此裁處逕行註銷甲○○之駕駛執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六號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九號裁定在卷可稽,且前開裁定對此部分於理由欄內已敘述甚明,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度中監自字第0961000544號函仍認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九號裁定係屬無據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再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一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於法有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所開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違規事實欄「無照駕駛(92.05.02註銷)」部分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60-Z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事實欄「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均係誤認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所為,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60-Z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此部分併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原處分關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槽他線變換車道)」,裁罰新臺幣三千元部分及異議人其他請求部分: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即屬有據。
㈡、再按對於交通事件之處分,除已取得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則上並不因提起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而當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此觀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之規定至明。換言之,對於交通事件之處分,倘因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而處於未確定之狀態時,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法律設有除外條款,允許法院得就個案斟酌情形,於裁定確定前可先停止其執行,本案受處分人駕照經註銷於法有違一事已如上述,另受處分人罰鍰部分未繳納,移送機關亦未送交行政法院強制執行,是本案裁罰部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部分,並非原處分機關對本件所為之處罰,受處分人如欲請求回復駕照,得循請求原處分機關為回復駕照之行政作為,待行政機關拒絕或逾期不作為後,而依行政訴訟之程序加以救濟,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併請求回復其駕駛執照及裁定停止相關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據。
㈢、是本件原處分關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樣線指示行車(跨槽他線變換車道)」,裁罰新臺幣三千元部分及異議人其他請求部分,均屬無據,此部分之異議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