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95年10月31日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7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2月15撤銷發回更審(95年度交抗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瀋陽路二段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行駛)違規」,由臺中市○○區○○路二段左轉瀋陽路二段,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從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十號自宅出發,欲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七五號)領款,故行進方向是由臺中市○○區○○路一段往三段方向前行,因為途中尚要前往中國國民黨臺中市第四區黨部(址設臺中市崇德五號一四六號)洽公,故於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崇德路二段之交叉路口時,左轉崇德路二段,在此時與由臺中市○○區○○路三段往一段方向前行之警員迎面相逢,並被舉發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然自臺中市○○區○○路二段左轉崇德路二段,並無兩段式左轉標誌,無需進行兩段式左轉,警員之舉發顯然有誤,而原處分認定受處分人係從臺中市○○區○○路二段左轉瀋陽路二段,更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為證。
三、經查,臺中市○○區○○路二段與瀋陽路二段口,機車駕駛人無論是自崇德路二段左轉瀋陽路二段,或自瀋陽路二段左轉崇德路二段,原均須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行駛,但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臺中市交通局業已將前開路口之瀋陽路二段方向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拆除。易言之,自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機車駕駛人自臺中市○○區○○路二段左轉崇德路二段,已毋庸再進行兩段式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四張佐證。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受處分人於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時之機車行進路線究竟是自臺中市○○區○○路二段左轉瀋陽路二段?或是自臺中市○○區○○路二段左轉崇德路二段?茲說明如下:
㈠依受處分人自陳其從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十號自宅
出發,欲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七五號)領款,故行進方向是由臺中市○○區○○路○段往三段方向前行,因為途中尚要前往中國國民黨臺中市第四區黨部(址設臺中市崇德五號一四六號)洽公,故於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崇德路二段之交叉路口時,左轉崇德路二段等情,其行駛的相關路線位置,確與警方繪製之相關地點位置圖及照片相符。
㈡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依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
單之記載,受處分人係未依照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與瀋陽路口二段,至於是從哪個路口要左轉哪個路口,因為時間太久,且因伊經常在舉發交通違規,故本件具體個案已無法詳細記憶,也無法確定受處分人當時是從臺中市○○區○○路二段左轉瀋陽路二段而不是瀋陽路二段左轉崇德路二段。伊已不太記得伊知道從臺中市○○區○○路二段左轉崇德路二段,可以不需要兩段式左轉的確切時間,且臺中市交通局也沒有通知派出所,是同事之間在聊天的時候,才知道該兩段式左轉的標誌業已拆除。伊也無法確定伊在舉發受處分人未依照規定兩段左轉時,是否已經知道該兩段式左轉的標誌業已拆除等語。換言之,證人甲○○就受處人被舉發當時是否確係從臺中市○○區○○路二段左轉瀋陽路二段,而非從臺中市○○區○○路二段左轉崇德路二段,已無法具體證述。且證人甲○○既非收受臺中市交通局的正式行文,而係透過同事間的聊天,始獲知自臺中市○○區○○路二段左轉崇德路二段的兩段式左轉標誌業已拆除,且無法確定在舉發受處人違規當時,是否確已知悉上開兩段式左轉標誌業已拆除。準此,即無法排除證人甲○○在受處分人自臺中市○○區○○路二段左轉崇德路二段時,因誤認該路口仍須兩段式左轉,而誤為舉發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可能性。
㈢依受處分人自陳行進路線即自臺中市○○區○○路二段至
崇德路二段等沿線,包括瀋陽路、梅川東路口;崇德路、崇德五路口,經警員甲○○拜訪平和里及松竹里里長,均稱監視器錄影帶最多保存二星期至一個月,即行重錄或銷毀,故九十五年五月份錄影帶,已無存檔或無法調閱。而臺中市○○區○○路二段二O二號的私人監視器,因該址原為護膚店,現已關門而無法調閱。至於文昌派出所及四平派出所之路口監視器錄影保存期限,亦為二至三個月左右,已無法調閱九十五年五月份之影像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中分五偵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本件亦無從再以調閱監視器勘驗之方式,還原受處分人原行進路線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行駛)違規」,由臺中市○○區○○路二段左轉瀋陽路二段之違規事實,且無法排除證人甲○○在受處分人自臺中市○○區○○路二段左轉崇德路二段時,因誤認該路口仍須兩段式左轉,而誤為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可能性,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