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巨弘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弘公司)之負責人,前以其公司登記名下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給案外人即其胞弟 林澤泉 使用,然因林澤泉於民國(以下同)92年9月7日上午,因交通違規遭警照相逕行舉發,因本件實際違規者係林澤泉,然罰單記載之車主為巨弘公司,若車主前往裁決所 陳明 實際駕駛人,則處罰駕駛人;如不去陳明,則仍處罰車主巨弘公司。乙○○獲悉後,為逃避巨弘公司罰款,且認其夫丙○○長期在國外,甚少使用駕照,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公文書及意圖使巨弘公司得不法利益犯意,施用詐術委託不知情之巨弘公司職員 張如雯 ,於92年10月13日上午,持上開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乙○○身分證、丙○○之駕照、巨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文件,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台北市裁決所),申請違規責任歸屬駕駛人為丙○○,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違規查詢報表等公文書上,企圖利用吊扣駕照處分,而抵銷巨弘公司應繳納至少新台幣(以下同)900元之罰鍰,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交通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其後因丙○○設籍於苗栗縣,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簡稱苗栗監理站)處理,經苗栗監理站查得丙○○前經該站辦理易處吊扣駕照,期限為92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因認丙○○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乃依規定於同年10月間通知丙○○,須處12,000元罰鍰,並吊銷駕照,丙○○旋於93年1月2日以手續辦理之誤,向苗栗監理站提出申訴,嗣經台北市裁決所查覺有異,移送偵辦而查悉上情,致乙○○之企圖未能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裁決所移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查後,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係巨弘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公司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給其弟林澤泉使用,林澤泉於92年9月7日上午,因交通違規遭警照相逕行舉發等情,然辯稱:其在92年10月13日上午,是叫公司職員張如雯拿林澤泉之駕照影本及丙○○先前辦理扣押駕照之範本供其參考,前去辦理林澤泉扣押駕照事宜,並順便領回丙○○被扣押已期滿之駕照,然張如雯竟辦理錯誤,將丙○○之駕照再辦理扣押,此並非其之本意云云。
二、經查本件案發時、地,巨弘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是林澤泉,而非丙○○,當時丙○○人在大陸等情,業經證人林澤泉、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丙○○之中華民國護照之入出境記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台胞證之入出境記錄在卷足憑;證人張如雯(被告之受雇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去年10月13日是否有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何事?)有,我是去辦理駕照抵扣,當天早上乙○○告訴我說這份資料帶到裁決所辦理駕照抵扣的事。」、「(當天早上乙○○交什麼文件予你?)丙○○的駕照、罰單、乙○○的身份證影本、委託書、公司大小章、營業登記證影本以及很像是監理站說要帶什麼文件的說明書,這些都是乙○○叫我帶去的。」、「到達後我問服務台該如何辦理抵扣駕照的事,服務台告訴我去領號碼牌,之後我就到櫃臺去辦,把文件交給行政人員,可是櫃臺的人告訴我說缺二張文件,是指乙○○的身份證件,因為以前只要一張,現在改為一式三份,所以我就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影印,辦理完後我就將資料全部都拿回公司交給乙○○。」、「回到公司後我就將資料交還給乙○○,他也沒問我什麼。」、「(究竟誰說的對?)我說的是對的。因為我臨出門前乙○○還叫我看清楚說明書上要帶的文件,乙○○並沒有叫我領回丙○○的駕照,也沒有講到林澤泉這三個字,.....資料中沒有林澤泉的駕照,裡面沒有丙○○的範本。」、「當天乙○○給的沒有申請書,申請書是我向櫃臺拿的,如果有給我申請書的範本,我就不用去問櫃臺還被罵。」等語明確;證人甲○○(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政風室主任)於警詢時亦證稱:丙○○易處吊扣駕照期滿領回需向苗栗監理站辦理,且所需具備資料亦不同,巨弘公司顯然係有意拿丙○○的駕照去辦易處吊扣等語;足徵被告交與張如雯之文件資料並令張如雯前往台北市裁決所,顯然是欲辦理丙○○駕照之易處吊扣無誤,此外復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6月2日北市裁政字第09336049900號函附移轉歸責申請書1份、乙○○身份證影本1張、丙○○駕照影本1張、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丙○○之申訴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乙○○空言辯稱是其原是叫公司職員張如雯拿林澤泉之駕照影本及丙○○先前辦理扣押駕照之範本供其參考,前去辦理林澤泉扣押駕照事宜,並順便領回丙○○被扣押已期滿之駕照,然張如雯竟辦理錯誤云云,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交通事件裁罰之正確性,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以詐術使巨弘公司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然因被發覺而未得逞,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張如雯犯之,為間接正犯。所犯上接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馬傲霜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