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3日下午1、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名間國民中學內飲用酒類飲料,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名間國中出發,沿南投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鄉○○路接近新街橋北端交岔路口前,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原不得駕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酒後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在乙○○車前方正於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之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尾,致甲○○小貨車遭乙○○車猛力撞擊而翻車,甲○○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乙○○於駕駛上開小客車之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車查看甲○○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且經處理車禍員警對乙○○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發現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0.8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酒後駕駛、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
(一)酒後駕駛犯行部分: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0頁)、酒精值測定表(見警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最高限制,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況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竟疏於注意其車前有被害人之小貨車正在前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竟仍貿然前駛,致其車車頭撞及被害人小貨車車尾而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於前,且有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2幀等附卷可資證明(見警卷第17~19、26~31頁),則由被告酒後未能妥適駕控該車,致生本件車禍,更徵其酒醉程度確實已達喪失安全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臻明確。從而,本案就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二)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亦經被告審理中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逃逸後自行駛返家中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肇事後確實逃離現場無訛;而被告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因之受傷等情,亦有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勢之診斷書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是以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1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施行,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90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
亦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就併罰後有期徒刑之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並末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3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是否論以數罪併罰、罰金刑下限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酒後駕駛、同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等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偶因酒後粗疏,貿然駕車,竟爾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枉顧被害人逕自逃逸,所為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輕,並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以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述之於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關於緩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項可資參照),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