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開口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開口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下午某時,在位於南投縣○○鎮○○○○路管理局集集支線十三公里一百公尺處,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未扣案),將用以固定鐵製「禁止通行」警告標誌之水泥基座破壞後,竊得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設置上開警告標誌一個;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八日上午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磨坑巷口一百公尺處之集集攔河堰引道濁水段,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其所有老虎鉗及開口扳手各一支,竊得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所設置之不鏽鋼製水孔蓋板一個,並於同年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街村○○路○○○號幸福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之前揭鐵製警告標誌及不鏽鋼製水孔蓋板各一個售予不知情之 李昶佑 ,得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五十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開口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田中工務分駐所主任乙○○、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集集攔河堰管理中心技術員丙○○、幸福資源回收場司機李昶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三)有現場照片八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稽,且有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上開不鏽鋼製水孔蓋板之老虎鉗及開口扳手各一支扣案可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揭鐵製警告標誌一個時所持鐵鎚(未扣案),及竊取前揭不鏽鋼製水孔蓋板一個時所持老虎鉗及開口扳手,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老虎鉗及開口扳手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前揭時、地竊取前揭不鏽鋼製水孔蓋板一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揭鐵製警告標誌一個時所持鐵鎚,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物品確為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