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51、27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涉犯偽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竊盜行為,行為殊不可取,竊盜之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3151號96年度偵字第27510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太平市○○里○○街33之1巷9弄27號現居臺中市○○區○○里○○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為如下之行為:(一)丙○○於96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甲○○所有之鑰匙乙串(內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乙支及甲○○住宅鑰匙2支),至臺中市○○區○○路3段148之1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上開機車鑰匙插入甲○○之妻 林綉萍 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轉動之方式,發動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丙○○於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後,又於96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甲○○之母親丁○○所經營之早餐店,告知丁○○已尋獲其報失竊之重型機車,並要求丁○○提供新臺幣(下同)100元加油,惟丁○○給予丙○○100元後,丙○○旋即離去而未告知上開機車之停放處所,迨丁○○四處尋找後,始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住處前,尋獲上開機車。嗣丁○○報警後,經警方於96年9月12日上午8時37分許,當場逮捕丙○○,再將丙○○解送至本署偵訊。詎丙○○竟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本署羈押室,於檢察官開庭偵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作證,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而在偵查庭中結證稱:上開重型機車係 張祐榮 竊取的等語。(二)丙○○又於96年上午10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張玲珠 放置於上開處所電梯旁之樣品鋁門窗乙扇(高60公分、寬90公分、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鋁門窗搬移至某處資源回收廠販賣。嗣經張玲珠報警處理,再調閱上開竊盜現場附近之大樓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及偽證之犯行,先於警詢及本署96年9月12日偵訊時辯稱:「上開機車不是伊偷的,伊有看到伊的朋友 張進賢 (即張祐榮)於96年9月1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附近竊取上開機車,張進賢竊取得逞後,就將上開機車騎回大雅他的住處門邊,伊再於96年9月12日7時許,至臺中縣大雅鄉,以自己的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上開機車騎回伊的父親家門口停放,扣案的皮革鑰匙串不是伊的,伊的鑰匙串係塑膠製的」云云。復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上開機車是張進賢(即張祐榮)偷的,他偷走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他家門邊」等語。惟被告又於本署96年11月12日偵訊時改稱:「伊不認識張進賢(即張祐榮),扣案的皮革鑰匙串係伊的,是伊的朋友於半個月前送給伊的」等語,復辯以:「伊係將上開機車騎去買東西,上開機車的車主有同意伊騎上開機車去買東西,伊將上開機車寄放在伊的父親那邊,並叫車主到伊的父親那邊牽機車」云云。嗣後竟又辯稱:「上開機車是被1個少年騎走的,伊係於96年9月12日7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將機車騎回來,因為伊有喝醉酒,所以在警察局及第一次偵訊時才會具結證稱上開機車是張進賢(即張祐榮)偷的」云云。惟查,上開機車係於96年9月11日中午失竊及被告於96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至丁○○所經營之早餐店,告知丁○○已尋獲其報失竊之重型機車,並要求丁○○提供100元加油,惟丁○○給予丙○○100元後,丙○○旋即離去而未告知上開機車之停放處所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稽。再者,扣案之皮革鑰匙串確實係甲○○所有,亦據證人甲○○結證屬實,且上開扣案之皮革鑰匙串與被害人林綉萍之皮革鑰匙串係屬一對,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有偵訊筆錄及照片
3張在卷可證。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復參酌被告上開先後辯稱及證述內容以觀,其前後矛盾、差異甚大,顯然均不足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即係於96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48之1號前,竊取被害人林綉萍上開機車之竊盜犯罪行為人。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馮頤典 於本署偵訊時證稱:「伊逮捕丙○○時,丙○○看起來沒有喝酒,且如果有喝酒的跡象,伊會對之進行酒測,丙○○在警察局作筆錄及移送到地檢署時都完全沒有喝酒」等語。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許世錦 亦證以:「警詢時,丙○○說機車是他的朋友偷的,並說他的朋友叫張進賢,伊就調出張進賢(即張祐榮)的口卡片讓丙○○指認,丙○○看到口卡片後,很直接很確定的說就是這一位,伊還有重複問丙○○,丙○○也很確定的說就是這一位,伊就請丙○○在張進賢(即張祐榮)的口卡片上簽名,上述這些經過,警詢錄音帶都有錄音」等語。足認被告上開係因為喝醉酒才會在警察局及本署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機車是張進賢(即張祐榮)偷的等辯述顯不足採信。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竊盜及偽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上開監視攝影畫面中的人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竊取被害人張玲珠放置於上開處所電梯旁之樣品鋁門窗乙情,有上開處所附近之監視器攝影光碟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而證人即被害人張玲珠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發現上開鋁門窗不見後,就開始看錄影帶,看完錄影帶後才知道鋁門窗是被錄影帶中的那個人偷走的,那個人叫作丙○○,大家都叫他 阿標 ,他的爸爸是伊社區的住戶,他常常過來伊的社區等語,伊確定監視器攝影畫面中的那個人身型及外觀就是丙○○,且丙○○到警察局作筆錄時的穿著與監視器攝影畫面中的穿著似乎是一樣的」等語。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不是攝影畫面中的人,復於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王振宇 詢問被告:「警方於之前撥放大樓監視器之畫面給你觀看,你向警方坦承該畫面中之人為你本人,為何現在又否認?」之問題時,辯以:「伊沒有看過該監視器之畫面」云云。然而,證人王振宇業於偵訊時證述:「伊接獲報案後,因報案人確認是丙○○,伊就請丙○○到警察局說明,並讓他看上開監視器攝影光碟,第一次看的時候,丙○○在猶豫要不要承認,伊就將攝影畫面暫停放大,再問丙○○畫面中的人是不是你,丙○○回答是啊,且丙○○到警察局作筆錄時穿的外套跟錄影帶中穿的外套是一樣的」等語。綜上所述,足見被害人張玲珠放置於上開地點之鋁門窗確實係被告所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檢察官王清杰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