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在臺中縣○○鄉○○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世偉 」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偉」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其中自稱「刑事警察局」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 楊茂濱 ,向楊茂濱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涉及詐騙,要凍結其銀行帳戶,並要求將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清空存入所指定帳戶等語,使楊茂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將五十萬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乙○○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偉」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及臨櫃方式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㈡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由其中自稱「臺北市刑警大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要求甲○○將其帳戶內存款清空,將存款存入所指定帳戶等語,並傳真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監管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甲○○,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將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乙○○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偉」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以提款卡及臨櫃方式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嗣分別經楊茂濱、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楊茂濱、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楊茂濱、甲○○於警詢時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楊茂濱、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前揭時間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十六萬八千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分別於當日以提款卡及臨櫃方式領出所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楊茂濱、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楊茂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被害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一紙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監管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各一紙、被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被告預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偉」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偉」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偉」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偉」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偉」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偉」之成年男子,作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偉」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當初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並侵害上開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對被害人楊茂濱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係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世偉」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欺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楊茂濱、甲○○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按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同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紙附卷可查,惟核與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未合),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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