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全暹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積欠原告資遣費,兩造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八日簽訂訴請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資遣費總額六折計算而發放資遣費予原告,兩造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和解協議書,雙方約定依資遣費明細表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資遣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倘被告未依訴請書所載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發放資遣費總額之六折金額予原告,被告願意放棄「法律抗辯權」,即被告須給付資遣費明細表所載總額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予原告,詎被告未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依訴請書之約定發放資遣費予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總額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為此爰依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訴請書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資遣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之陳述略稱:「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其資遣費,兩造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簽訂訴請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資遣費總額六折計算而發放資遣費予原告,兩造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簽訂和解協議書,雙方約定依資遣費明細表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資遣費總額為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倘被告未依訴請書所載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發放資遣費總額之六折金額予原告,被告願意放棄「法律抗辯權」,即被告須給付資遣費明細表所載總額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予原告,詎被告未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依訴請書之約定發放資遣費予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總額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請書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資遣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其所具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略稱該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