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台北縣○○鄉○○路交化三橋,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謝永田 死亡,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具狀陳稱︰伊駕車於○○鄉○○路,係謝永田自己因飲酒突然於分隔島外側左轉文化三橋撞上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伊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語。經查:本件肇事經過情形,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死者謝永田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六八‧六mg/dl,換算呼氣後為0‧三四mg/l,謝永田酒早上駕車沿慢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並參酌異議人甲○○及證人 陳誌漢李至漢 二人之證詞,認定謝永田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重機車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而異議人甲○○駕駛營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認定謝永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違規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亦有該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九一00五0號函附卷可憑。是以依上開台北縣區初驗之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覆議之鑑定結果,均認異議人甲○○就本件謝永田死亡部分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從而台北縣政府新莊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發生肇事致人死亡」之記載,即屬無據,是以自不能逕依舉發單位於舉發單上之填載,即率斷認定異議人有違規情事。本件裁決機關僅依舉發單所載事由,未輔以任何事證即予異議人裁罰,自有未合。爰依法撤銷上開之裁決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諭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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