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8號原告三新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昭瑩 訴訟代理人 潘秋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訟爭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0年2月5日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五段與東興路口,因紅燈左轉經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21頁)。嗣被告於110年4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係在黃燈轉為紅燈同一秒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經舉發機關員警再檢視錄影檔案確認,TDL-3793號車沿南京東路五段東往西行駛至東興路口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該車繼續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700元。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稱:有關「闖紅燈」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在號誌燈顯示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
態,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4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35642號函暨採證照片,以及110年5月2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39528號函暨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53至57、69至71頁),並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光碟影像結果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已將勘驗筆錄內容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勘驗結果,當路口號誌轉變為圓形黃燈,原告車輛仍在停止線前尚未穿越停止線,但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前半部行駛通過停止線,是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至臻明灼。
㈢原告雖稱:伊係於黃燈最後一秒左轉等語;惟按圓形黃燈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黃燈亮時,只要車頭過了停止線進入路口區,應加速通過,但如果車頭在停止線之後,亦即在車道區,就應減速停下來不再加速。觀諸前揭勘驗光碟照片,當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原告車輛車身完全位在停止線後方(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在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車輛前輪及車身前半部分已越過停止線,(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由後續二張照片可知,原告車輛在紅燈狀況下,行駛至路口中間後左轉並駛出路口(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故原告車輛既在紅燈狀況下越過停止線並行駛進入路口,應為闖紅燈,原告主張係於黃燈時左轉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