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4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慶隆
複代理人   宣愛國
被   告  郭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花簡字第4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簡易第二
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洪美雪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訴訟標的
依兩造於民國91年08月28日簽訂之放款借據,原告已交付借
款,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因而請求被
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叁、理由要領
一、被告就讀大漢技術學院時,曾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共8筆,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316,881元,
被告自99年01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直至本件起訴後
,才又為部分清償,尚欠繳本金287,72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原件為證,聲明判命如主文所示。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書證均不為爭執,僅以其為
現役軍人,須待年終獎金發放後方能清償已到期之債務,餘
款則請求按原定期限分期攤繳,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依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應遵期攤繳本息,若
不依約清償,依放款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既自99年01月17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
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因無資力一次清償
借款之本息,仍應積極試與原告協商並秉誠信履行給付,在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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