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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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簡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簡聲字第82號聲請人 游林綉勤 相對人 石瑞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林綉勤按相對人石瑞陽目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其行方不明,遭郵務機關退回信函,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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