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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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侑宣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侑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19、43、48至49、59頁、桃交簡字第14至15、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⑶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上之損失;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⑸除上開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即含本案共4次),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⑹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49號被告林侑宣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宣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新北市貢寮區某處飲用啤酒6罐,先返回桃園市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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