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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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玉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玉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陳玉香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余玉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
攔停,竟為規避裁罰,擅自冒用其胞姊「陳玉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害被害人本人權益,亦侵害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4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被告偽造之「陳玉香」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上偽簽之「陳玉香」壹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47號卷第53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被告余玉金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玉金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介壽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停舉發。詎余玉金為逃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執行勤務之員警謊稱為其胞姊「陳玉香」,於桃園市○○○○○○○○○道路○○○○○○○○○○○號:掌電字第DY0B20354號)上,偽簽「陳玉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本人收受上開通知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玉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玉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玉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香、證人 鄭富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DY0B20354號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隊長111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繳款金額查詢結果各1份,員警密錄器截圖拍翻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DY0B20354號通知單上偽簽之「陳玉香」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