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佩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佩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謝佩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卷第13頁及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076公克,驗前淨重0.6196公克,驗餘淨重0.6173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機關取樣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被告謝佩達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四街旁之公園,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076公克,取樣量0.0023公克)後而持有之,迄於同日晚間7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棄置在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佩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