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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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EUCUNSENH(越南籍、中文名:廖觀勝)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IEUCUNSENH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0217鑑定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IEUCUNSENH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偷窺慾望,
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且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等傷害,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以電子設備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內容已經刪除(見偵卷第96頁),即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LIEUCUNSENH(越南籍)
男21歲(民國89【西元2000】年2月1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路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EUCUNSENH基於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下午2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之女廁內,未經代號A2N00-H109068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同意,即以其所持用SAMSUNG牌手機之錄影功能,自上開廁所隔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經A女即時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EUCUNSE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嫌。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