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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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7號上訴人 林季宜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張雅嵐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被上訴人 周雅文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居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B1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04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林季宜、104年1月17日送達上訴人張雅嵐,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 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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