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6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68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呂國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一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18年11月16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台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目前為年率1.252%)加個別加碼年率2.35%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602%);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呂國卿僅繳納本息至100年2月1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897,663元整,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602%計算之利息,與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