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天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天順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上午5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街與新生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停止,貿然往前行駛,適 王思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方天順因閃避不及,與王思喻之機車發生碰撞,王思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併挫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方天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思喻告訴被告方天順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思喻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