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嘉偉與 胡秀菊 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嘉偉前於民國100年4月20日、6月2日,因對胡秀菊實施實施辱罵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本院於100年7月4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嘉偉不得對胡秀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胡秀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黃嘉偉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18時許,在臺東縣○○鎮里○里○○路5之3號胡秀菊住處,酒後徒手毆打胡秀菊,造成其受有右眼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胡秀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秀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嘉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 胡秀蘭 既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僅因細故,即於酒後毆打胡秀菊,並造成胡秀蘭受有右眼紅腫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明知本院民事庭就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顯然目無法紀,難以自律;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動機、被害人所受不法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