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益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益源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晚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一家餐廳」用餐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酒醉駕駛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仁義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告訴人 詹祥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高藜芸 )於上開路口,被告因飲酒後反應能力減低,附未注意前方狀況,致撞擊告訴人詹祥鈞所騎機車,使告訴人詹祥鈞倒地並受有上肢手肘挫傷、下肢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高藜芸則受有腹壁挫傷、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詹翔鈞 、高藜芸均已於100年9月2日具狀撤回渠等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簡大倫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