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 王景右 相對人 王建元
王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建元、王俊民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15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相對人王建元、王俊民各負擔4分之1。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相對人各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參第一審卷,頁1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而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經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王建元、王俊民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元(即1,000×1/4=2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