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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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順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順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順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又因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月1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且其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鋁鐵門1扇,經被告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告朱順天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天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 王林金 連住處前時,見 王林金連 將鋁鐵門2扇放置於該處騎樓柱子前晾曬,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鋁鐵門1扇(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得手後將上開鋁鐵門1扇搬移至對面路旁,予以拆解(拆解後之鋁鐵門已發還)。嗣因王林金連走至騎樓發現鋁鐵門1扇遭竊,並見朱順天在對面路旁拆解該鋁鐵門,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順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林金連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得鋁鐵門2扇,然被害人王林金連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想叫我兒子將鋁鐵門搬進門安裝好,發現1扇鋁鐵門倒在地上,另1扇則不見了,我往對面馬路看,看見被告正在拆解我的鋁鐵門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則供稱:我只拿鋁鐵門1扇而已,另1扇放在被害人住處旁等語。可知被告於竊取鋁鐵門1扇時,僅稍有移動另1扇鋁鐵門,但並未將之一併取走而與竊取,且該鋁鐵門仍放置於被害人住處門前旁,是應認被告僅竊取鋁鐵門1扇,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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