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獻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6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獻鴻竊盜,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6時52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 陳沛瑜 、 李佩貞 、 李宛霖 、 胡芷熏 、 呂佳蓉 、 許菁芬 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獻鴻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瑜、李佩貞、李宛霖、胡芷熏、呂佳蓉、許菁芬及被害人 陳蘇秀英 、 劉真 如、 楊惠婷 、 江幸書 於警詢時指證情節(詳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一份、109年12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1月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0004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2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1月2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045031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詳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23頁、第115頁至第135頁;偵卷第5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各次犯行係先後為之,除被害人不同外,被害財物分別置於各被害人住處路邊、騎樓、門口等處,是其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行為時地各異,自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行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既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行為次數共計10次、雖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惟所竊得之衣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告訴人,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母親的麵攤幫忙,未支薪,與母親、哥哥、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竊取之財物多寡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竊得之物品,分別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109年12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及被害人陳蘇秀英於警詢之供述在卷(詳警卷第91頁至第107頁、第29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姓名遭竊位置遭竊物品主文及宣告刑1陳蘇秀英臺南市○○區○○000○0號旁路邊內衣1件、內褲1件邱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劉真如 臺南市○○區○○00號之1騎樓內衣2件、內褲1件邱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楊惠婷臺南市○○區○○00號曬衣場(大門未關)內衣1件、內褲1件邱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沛瑜臺南市○○區○○00號之12門口內衣1件、內褲1件邱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李佩貞臺南市○○區○○里00○0號門口內衣2件、內褲2件、小孩內褲1件邱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李宛霖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騎樓內衣5件、內褲10件邱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胡芷熏臺南市○○區○○00○0號門口內衣1件、內褲1件邱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江幸書臺南市○○區○○000○0號門口內衣2件、內褲3件、黑色長褲1件(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黑色長褲1件,應予更正)邱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呂佳蓉臺南市○○區○○00號之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8號,應予更正)門口內衣3件、內褲4件邱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許菁芬臺南市○○區○○00○0號後門車庫(後門未關)短褲1件、內衣1件、內褲1件、紅黑相間襪子1雙(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紅黑相間襪子1雙,應予更正)邱獻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