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 戴惠靖 (即 戴火明 之承受訴訟人)
戴振育 (即戴火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楊足仔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被上訴人 戴和慶
戴明慧 戴家豪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瓊如 被上訴人 戴妤 玹法定代理人 毛慧明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上訴人 戴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2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17.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戴惠靖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7.1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戴振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4.6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足仔、戴和慶、戴明慧、戴家豪、 戴妤玹 、戴宇宸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C部分,面積77.75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楊足仔、戴和慶、戴明慧、戴家豪、戴妤玹、戴宇宸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上訴人戴惠靖、戴振育應補償被上訴人楊足仔、戴和慶、戴明慧、戴家豪、戴妤玹、戴宇宸如附表二「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欄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戴火明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即民國107年8月18日死亡,戴惠靖、戴振育為戴火明之繼承人,業經被上訴人楊足仔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承受訴
(見原審卷第267頁),核符規定,故戴火明部分改列戴惠靖、戴振育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戴惠靖及被上訴人戴和慶、戴明慧、戴家豪、戴宇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戴振育、被上訴人楊足仔、戴妤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47地號及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7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道路用地」,系爭647、722地號土地則為「住宅區」,係屬不同使用性質之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自不得合併分割。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第二項部分廢棄。
2、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楊足仔、戴妤玹部分: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且對於上訴人主張面積增減不爭執,另亦同意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16元補償被上訴人。
(二)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二審準備程序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21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647、7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種類亦為空白,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647、7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然其等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一致之協議,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47、722、721地號土地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有無屋頂之磚造平房,其他均為樹木及雜草叢生,顯年久失修且無人使用;有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3頁)。
2、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年久失修無人居住使用,顯無經濟價值,實無保存之實益,故認本件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並無遷就保存現存建物之必要。再認本件分割方案如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完整、方正,有利於日後利用;再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作為道路,並維持共有,貫穿其中,使分割後之土地有與對外道路連接之道路,不致成為袋地。且該分割方案,已獲得到場兩造之同意(本院卷第336、337頁),未到場之被上訴人亦未具狀反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足仔、戴妤玹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416元之價格作為補償基準(見本院卷第336-337頁)。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應受補償之面積甚少,若以鑑價方式可能使兩造支出更多鑑定費用,且經本院向共有人送達上開補償方案,並無人表示異議,認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詳見附表二「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亦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人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將其分割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及命上訴人應以金錢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蔡雅惠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一:編號共有人系爭6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6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64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戴惠靖1/41/41/41/42戴振育1/41/41/41/43楊足仔公同共有1/2公同共有1/2公同共有1/2公同共有1/24戴和慶5戴明慧6戴家豪7戴妤玹8戴宇宸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戴惠靖1/4①應補償:35,014元②計算式:3,416元×10.25=35,014元2戴振育1/4①應補償:34,980元②計算式:3,416元×10.24=34,980元3楊足仔公同共有1/2①應受補償:69,994元②計算式:(3,416元×10.25)+(3,416元×10.25)=69,994元4戴和慶5戴明慧6戴家豪7戴妤玹8戴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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