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峰選任辯護人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0月中旬,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認識代號AC000-A109095少女(95年6月25日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其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仍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於:
⒈107年11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哥爸妻夫商務飯
店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先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
⒉107年11月12日至16日間,在甲○○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地址
詳卷),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先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
⒊107年11月12日至16日間,在甲○○位於桃園市租屋處(地址
詳卷),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⒋107年12月30日或31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房
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先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
⒌108年1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哥爸妻夫商務飯店
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於上述在臺南市之鐵道大飯店房間內與甲女為某次性交
行為之過程中,另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手機錄影之方式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其與甲女觀覽後立即刪除。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代號AC000-A10909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5至18、37至38頁、本院卷第62、
105、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3、27至28頁),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哥爸妻夫商務飯店旅客登記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女係95年6月25日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
佐,是甲女於被告對其為上述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女,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9罪。
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
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本件被告係利用手機錄影功能拍攝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並儲存相關檔案在該手機中,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嗣後業將該等電子訊號輸出為實體之物品,則被告所為僅足認係拍攝電子訊號,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固有未洽,然關於所拍攝之媒體係影片或電子訊號,顯均為犯罪型態之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款項並無不同,是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9罪、拍攝
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刑之加減: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犯行,雖亦均係對未滿18歲之甲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健全成長有所侵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與甲女係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一定情誼,因兩情相悅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慾始為此犯行,所為縱有不當,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性侵害犯罪有異;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未周,以致誤罹刑章,且案發後,面對甲女之母親質問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認犯行,非僥倖於歷經偵審程序,面臨刑之嚴峻時始現悔意,縱受限於自身經濟狀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調)解,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再衡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9次性交犯行係在與甲女短暫交往之2、3個月左右期間內因男女情愫所犯,並未施予言語及肢體暴力,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可能造成的生理傷害及心靈烙印程度非鉅,是就被告之客觀犯行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全盤考量整體情狀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即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針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9次合意性交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苛刻且無過重,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身體、心智發育尚
未成熟,並處於型塑人格之重要階段,心理上對於性愛或有好奇、期待、探索之慾望,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期,但因仍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多次與之性交,又以手機拍攝其與甲女性交之電子訊號,縱令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因被害人是時年幼,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屬相同犯罪,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先前並無任何服刑之紀錄,犯後實有悔意,若給予過長刑期,較不利於再社會化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於整體評價後,擇定較低之幅度,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四、被告拍攝其與甲女性交之電子訊號,於供其與甲女觀覽後,已予以刪除,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18、38頁),甲女亦證稱其看完後,已要求被告刪除(偵卷第12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該電子訊號。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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