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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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胡大健 被告 張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91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另依約定書第5條、第8條及第9條等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6,91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書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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