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告 江俊緯 被告 蘇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95號(按應為107年度司執字第473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開㈠聲明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1,131萬8,000元(見上開執行卷內之鑑價報告),故應以價額較低之擔保債權額300萬元為準;上開㈡聲明部分,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3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60萬元,則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260萬元。又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0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佳芮附表:
一、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0/10000。
二、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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