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學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學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制PPK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白朗寧 M1922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林鴻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仍以行為時地名及機關名銜稱)集賢路222巷6號2樓之住處樓下,受綽號「酥皮」之自稱為 蒲書培 (已歿)之成年友人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德制PPK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白朗寧M1922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內,而非法無故寄藏之。嗣於96年9月28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其住處房間之電腦桌下,查扣上開改造槍枝2枝(彈匣共3個,及另有上述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林鴻學、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鴻學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2枝及彈匣3個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憑。上開扣案改造手槍2枝,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⒈送鑑德制PPK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白朗寧M1
922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抓子鉤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適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270號卷第57至61頁)。又扣案編號1、2之彈匣2個,均得與上述送鑑德制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組裝使用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上述鑑定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以科學鑑定方法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之自白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於93年間受其綽號「酥皮」之成年友人「蒲書培」委託為其保管藏放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3個),是核被告林鴻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之事實欄原記載被告係受託寄藏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彈匣3個之事實,認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嫌,然就被告受託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應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罪名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另就被告所寄藏之彈匣3個部分,因其一彈匣係組裝適用扣案白朗寧M1922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二彈匣(編號1、2)係得組裝適用扣案之德制PPK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在卷,已如前述,衡諸槍枝所配用之彈匣,並不以單一彈匣為限,自得視扣案編號1、2所示之彈匣為德制PPK型改造手槍構造之一部,另一彈匣則為白朗寧M1922型改造手槍構造之一部,不另論被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受託綽號「酥皮」之友人「蒲書培」保管扣案之槍枝後,欲聯絡「酥皮」取回,詎「酥皮」竟發生車禍身亡,遂將槍枝藏放於電腦桌下3年,被告亦忘記有此事,迄被告因毒品案件為警搜索查獲扣案槍枝時,始想起此事,而未能及時自首;又被告寄藏槍枝之期間長達3年,均未曾有轉售或其他犯罪行為,被告父母年邁,為期能早日返家侍奉父母以盡孝道,請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情。惟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受他人所託寄藏保管槍枝,且未於知悉綽號「酥皮」之友人死亡之際自動向警方報繳,復其寄藏時間長達3年,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之危害;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之情狀,業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加以審酌為科刑之基礎,而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他人寄藏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惟其自始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受託寄藏之槍枝數量,及未持以外出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德制PPK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白朗寧M1922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警同時查扣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等改造子彈併同採樣鑑定試射後所餘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9號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在案,核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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