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6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691號再審原告 郭上源 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思華
參加人新北市私立淡江高級中學代表人 劉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金釵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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