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1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68號民事裁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925號提存書辦妥提存程序,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公字第20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取得鈞院96年度訴字第736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此狀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法修正為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未釋明其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公字第20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確實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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