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徐鈴茱 律師 張信陽 律師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羅明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除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外,自訴人復於本院民國97年
5月26日庭期,當庭擴充被告乙○○於97年4月19日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行為事實(參該日筆錄第2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丙○○、甲○○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97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
1紙暨其上本院97年12月17日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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