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0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94號被付懲戒人 林志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志恭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志恭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100年8月
20日23時27分許(非服勤時間),於嘉義縣○○鄉○○村○○路○段台11線18.5公里處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酒精檢測,測試值達29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46MG/L,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0年8月30日嘉中警偵字第10000102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嘉義縣警察局員警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圖及相關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分局番路分駐所勤務分配表。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志恭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志恭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100年8月
20日23時27分許(非服勤時間),於嘉義縣○○鄉○○村○○路○段台11線18.5公里處,因酒後駕駛AWP-051號重型機車肇事,經送醫施以抽血酒精檢測,測試值達29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46MG/L。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為任何申辯,惟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上情不諱(見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志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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