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55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家 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有施用搖頭丸一次,但此後未再施用任何毒品,故抗告人並未成癮,抗告人上有祖母、父母待奉養,下有妻、子待養育,一旦抗告人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全家生計將陷於困境,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MDMA及MDA等毒品後可於毛髮中檢出的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之相關、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檢驗結果時均需加以考量,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
又依據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毒品之種類,而可驗出殘留毒品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亦有同局96年5月18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於101年1月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俗稱「搖頭丸」)1次,嗣於101年10月24日16時許,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在抗告人住處查獲之搖頭丸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抗告人於102年3月25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毛髮,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局10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另扣案之搖頭丸2顆,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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